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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号。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朱某某与林某某之前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后因林某某退出合伙,朱某某欠下林某某债务未还。2019年9月3日中午,林某某饮酒后来到新余市高新区**大道**农产品市场内的**物流公司找朱某某还钱,双方为还钱之事发生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造成林某某右腿受伤,林某某随后乘坐其朋友驾驶的车辆离开,并于当天就医问诊。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4日,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兰某某、邓某某、阮某某、黄某甲、习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林某某的陈述、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因民间债务纠纷引起,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双方现已达成和解协议,林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且朱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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