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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河南省南阳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12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6时44分许,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驾驶豫R98***号小型轿车由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小石路0公里95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朱某某同车的乘坐人孙某某即拨打120求救、拨打110报警,朱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朱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被害人潘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符合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体表压疮等,而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2018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为其死亡发生的始动因素,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1%至90%。

2019年11月25日,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朱某某在保险公司已支付405725元的费用以外,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赔偿共计50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赔偿情节,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作不起诉。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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