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公开版)_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50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的红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蚌埠市兴中路与天河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

2019年9月24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21mg/100ml,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