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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朱某某)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栋***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每次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蚌埠市高新区**镇**村**征迁项目中,王某某(已起诉)采取购买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爷爷朱某春等人户口方式顶户参与拆迁补偿,领取拆迁补偿款。王某某在被他人举报后,因朱某春已去世便找到朱某某签订虚假合资养殖场协议以逃避查处,朱某某便应请求在虚假协议上签字。2019年9月,在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侦查初期,向侦查机关提供涉案房屋系合资建造的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协议、养殖场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庄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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