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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从胜)(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街**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镇**广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良,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3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在达州市通川区**路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为88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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