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省道451线由兴国县古龙岗镇营前村往高速公路兴国东收费站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其行经省道451线兴国县古龙岗镇高速连接线交叉路口路段时,李某某驾车超越其前方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华驾驶的绿源电动二轮车(搭载余某秀),超车后,李某某驾车立即右转驶出省道451线欲驶入高速连接线,致使粤******小型轿车与绿源电动二轮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华、余某秀两人受伤,李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华、余某秀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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