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8********,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2号院*号,住河南省**市**镇**庄*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7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C6****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东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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