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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军)(公开版)_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上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上栗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上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上栗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江某某(已不起诉)商议合伙在上栗县**镇**村办理河沙厂,2017年6月1日取得了上栗县**镇**村**河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案人廖某甲负责该河沙厂全面工作,同案人钟某某负责原材料收购和销售,同案人江某某负责生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对外关系协调。2017年5月、7月张某某、廖某乙、易某某等人分别在**区**镇**村***、**区**镇**村***无证开采砂子岭。2017年11月廖某乙、易某某等人来到上栗县**镇**村**河沙厂与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商量销售张某某非法开采砂岭的泥砂,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在商量好价格并征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人江某某的同意后,明知张某某非法开采矿山而于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间,以每吨含运费12元至19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张某某非法开采的位于宜春市**区**镇**村及**镇**村***砂岭的泥砂共计40553吨,经鉴定价值为279057.5元。经加工后,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等人以每吨38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萍乡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非法获利499599.54元。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江某某均主动到上栗县公安局投案,并共同缴纳非法所得等共计800000元。2020年6月,张某某、廖某乙等人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廖某乙、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萍乡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赣萍鉴字[2020]第0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情节严重。在犯罪过程中,同案人廖某甲、钟某某联系接洽泥沙收购业务,事后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案人江某某共同商量,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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