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镇**庄行政村**庄**号,现住商丘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李某某(已起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起诉)等人在商丘市开发区**路**KTV门口酒后滋事与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刘某某对范某某、陈某某二人实施殴打,造成范某某和陈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皮挫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面部挫伤、上唇粘膜破损三处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颈部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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