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422********1012,汉族,高中文化,伊犁川宁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新疆伊宁市琼库勒克街道东办事处花果山路**号东城花园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1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驾驶新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市墩买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投电厂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冶某碰撞,造成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伊)公(物)鉴(尸检)字【202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冶某不排除交通事故致多脏器衰竭死亡。经伊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及保险公司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交通肇事后其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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