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小学肄业,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李*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李*和其朋友在桐柏县程湾乡栗子园李新饭店吃饭,自述期间饮用了二两左右的白酒。被不起诉人李*饮酒后驾驶豫**小型汽车离开饭店,经过程湾至新集道路、312国道去往桐柏县城,当晚19时59分许,当其驾车由淮源路进入乐神路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l00ml,遂将其带至桐柏第三医院提取静脉血封存备检。经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被不起诉人李*的供述;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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