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勤良)(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浙C*****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嘉县**街道往**县**街道方向行驶。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永嘉县**街道**路**号前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邵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邵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同行人员拨打119、120、110,并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甲的损伤主要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车辆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浙C*****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检验技术要求;前风窗玻璃刮水器的右侧雨刮胶条已老化部分剥离,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左前位灯不工作,其余照明信号装置工作正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雨天驾驶刮水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C****** 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事故路段,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临危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邵某甲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靠路边步行,是造成是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