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85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区**。因交通肇事,2020年4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5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S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10KM+50M(罗山县**路段)时,与步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致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在家中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目前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方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笔录:车辆痕迹现场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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