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住滨州市沾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6时许,在滨州市沾化区**路第一实验学校门口西侧手抓饼店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颜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甲对颜某某进行殴打,致颜某某右肩关节脱位、肢体挫伤。经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5.勘验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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