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高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5日06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福克斯小轿车在高邑县府北路与107国道交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95mg/100mL(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655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承办人:牛成文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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