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4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现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新营乡石峴子村李某某租住的房中喝酒,同日22时许,胡某某将自己的钱包掏出放至李某某床头,李某某看见胡某某钱包内有两沓现金,遂趁胡某某接手机视频时将胡某某钱包内3200元现金偷走装至自己裤子口袋内,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退回所盗被害人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具有坦白的情节,积极退回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