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73********,汉族,专科毕业,系江苏**建筑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河南省封丘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9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时任焦作市山阳区**小区**期的施工方江苏**建筑有限公司生产经理李某某,安排王某甲(已判决)使用铲车将倾倒在江苏中夏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垃圾清理至建业公园里小区内的垃圾池内,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驾驶铲车将垃圾池部分毁坏后,王某甲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放任王某甲、王某乙铲平垃圾池,后二人将建业公园里小区内的垃圾池、料池以及存放于池内的沙子、水泥全部毁坏。经鉴定,水泥池价值1114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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