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7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暖工,户籍所在地本区**路**号,现住本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 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1B***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中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桥头附近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依法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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