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址锦州市古塔区**街**园**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运国英,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22时18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30-89号捞面青年饭店,李某甲(另案不起诉)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遂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在被害人李某(**派出所副所长)和被害人颜某(派出所辅警)对李某甲进行控制时,李某甲对其辱骂、冲撞,妨碍警察执法。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看见警察控制李某甲时也上前推搡、辱骂警察,妨害民警对李某甲的依法控制。造成颜某嘴唇受伤,李某前胸、左小臂受伤,赵某警服被损坏的后果。案发后,李某甲、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出警经过,照片,病志材料,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视频录像光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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