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号,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路***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7月13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利用其经营的“****超市”免费为他人办手机卡送礼品的活动,获取了大量的手机卡,并于2020年1月7日、11日以人民币2485元的价格共售卖了71张手机卡给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乙获得上述手机卡后,伙同李某丙、罗某某(两人另案处理)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分别在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南84-7店铺二楼、梅州市梅县区扶外路扶外村综合市场一店面二楼、梅州市梅江区梅松路侧厢园酒店对面的老屋架设多卡宝设备,为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团伙利用李某甲提供的手机卡骗得被害人麻某某109888元、杨某某10000元、黄某某28076元、刁某某3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麻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两部手机交还给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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