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惠民县**镇**水饺店饮酒后,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从惠民县**镇**宾馆附近停车点开始行驶,沿乐胡路、淄胡路等行驶至惠民县**镇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高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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