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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悟桐)(公开版)_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检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农民,住夏县**镇**村**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7时许,夏县庙前镇堡尔村村民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和裴介镇小吕村李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小吕村村委会门口附近发生碰撞,后两人一起去小吕村门楼对面修理部给李某乙修车,期间,庙前镇中吴村史军照去李某乙家里找其借钱,李某乙不在家,遂和李某乙儿子李某甲打听来到修理部,因李某甲之前和杨某某因为放羊的事情有过矛盾,李某甲在修理部见到杨某某后质问杨某某之前为什么要举报他放羊,杨某某说他没有举报,后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使杨某某右侧第3、4、9肋骨骨折;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腰第2、3左侧横突骨折。2019年9月26日,经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询问笔录;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山西省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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