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X,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奉母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西华县某某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黄桥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被害人穆某某操作支付宝的过程中记下了穆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趁穆某某不在,采取偷拿穆某某手机或用本人手机登录穆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的方式,自己操作穆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通过扫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的方式,多次将穆某某支付宝花呗内共计323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案发前李某某共向穆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还款3次,共计1052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年龄较小,刚大学毕业步入工作岗位,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数额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李某某判处刑罚。其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等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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