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8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小区出租房。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忙去盗窃百合,李某某携带1把小锄头、一把小钉耙、一把镰刀、一根绳子、一根背绳、一个背包、二件雨衣、3条蛇皮口袋、3块毛巾等物品,李某某携带一个手提购物袋内装三条蛇皮口袋等物品,两人从大姚县城坐微型面包车到达**镇**村***组下车,后趁夜晚无人之机,窜至**村村民刘某某户百合地里,李某某用钉耙和手,从地里刨出百合,李某某帮忙撑口袋、捡地上的百合,并装入蛇皮口袋内,装得二口袋, 2人背着两袋百合逃离现场时,因狗咬,途中被闻讯追赶来的失主刘某某和村民抓获。二人盗窃得的两蛇皮口袋百合经称量合计重量96.92公斤,经大姚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二袋百合价值人民币1865.71元。物品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芝、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同情李某某生活拮据,同意参与李某某盗窃他人地里的百合卖钱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李某某的邀约下参与李某某一起到**村委会***组盗窃他人种在地里的百合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某某所盗窃的财物由于发现及时,被查获后退还了失主,且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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