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88********,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现住址河南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宋某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科隆大道中心血站门前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科隆大道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宋某乙撞倒。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宋某乙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死亡。案发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乙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623641.6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李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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