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12日因嫖娼被五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鲁******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叩官镇老君堂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鲍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鲍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检验,死者鲍某符合受外外来钝力外力作用致闭合性胸腹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未停车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死者家属3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付死者家属23.73075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