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新宁县**镇**村**房**组**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同组村民被害人李某丙家中聊天,趁李某丙上楼其一楼房门未关之机,进入李某丙卧室,并将李某丙包中的2600元钱盗走。2019年11月21日,失主李某丙发现钱包内现金被盗遂报警。李某甲得知李某丙报警,便将2000元钱现金卷起扔至李某丙二楼平台,并告知李某丙说你楼上好像丢起什么东西。李某丙回家在其二楼平台捡回现金人民币2000元。当天下午李某甲到一渡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李某丙家中盗窃所得的剩余600元现金,李某丙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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