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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单某某,安徽蚌埠禹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前往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小区至其女朋友李某乙的住处,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电话联系李某乙未果,遂撞开房门,后发现被害人宋某某赤身躺在李某乙的床上,李某甲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面部,致使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自动投案。2019年11月14日,被害人宋某某获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近亲属的经济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该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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