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日补查重报;同月3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10 月,总投资一个多亿人民币的2017 年吉水县高标准农田项目在吉水县公共交易中心开标,该项目总共46 个标段。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等人在该项目开标前期,通过梁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等人采用借资或联投的方式纠集**市政、宜春市**、庐山市**等15家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串通投标。开标后,周某某等人共中7 个标段,将中标的项目卖给他人施工,非法获利数百万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其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民营企业主,需重点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联投或借资的方式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串通投标罪。但周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表示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能够认罪认罚;且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系民营企业主,需重点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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