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号**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LVA**号小型轿车从沙湾方向沿兴业路往乐山市方向行驶,08时53分许,行驶至兴业路(嘉华村4组路段)处,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由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搭乘:杨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受伤、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沙湾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中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22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潘某某、杨某某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给予被害者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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