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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J****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G23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浩特芒哈乡乌珠尔村金宝坨子屯张德家门前(711Km)时,与路上行人张德相撞,事故致张德受伤,后张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德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无责任。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曲某某、张某丁证言;

三、书证

1、李某某与张德家属签订的刑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书:赔偿45万元,对李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张某乙出具45万元赔偿款收条。

四、鉴定意见;

五、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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