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7日04时42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澧县**由南往北行驶至**街道办事处白**社区**组路段时,因天下小雨,路灯熄灭,视线模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发现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时过迟,且未有效避让,造成车辆将刘某某撞倒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07月0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和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共计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八月十二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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