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鑫**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路**号**栋**号,2020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金花,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320国道由云湖桥镇往湘潭市市区方向行驶,至雨湖区姜畲镇金陵批发部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甲赔偿人民币六十八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具有自首、积极向被害方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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