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59********,吉林省乾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榆县**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17时05分许,李某某驾驶辽A****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董某甲、车某甲、王某甲、车某乙、董某乙、车某丙沿G5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2km+155.5m处,与在同方向因故障临时停放的王某乙驾驶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车某丙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榆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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