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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方城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卷宗3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我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13日补查重报,于同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邓州市白牛乡白西村116号门前,将坐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撞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所犯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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