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AV8***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E***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长春市九台区九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大公路45公里+400米处,与同向前方一辆装载货物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司机邢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次性和解书、谅解书、送达记录等;
(二)、证人邢某乙、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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