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4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任长丰县**镇**村**组织负责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55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蜀山区西二环与樊洼路交口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19年6月4日,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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