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检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网**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路**宿舍**栋**单元**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9点30分,李某某与滴滴车队的微信群友在**路上的**土锅店聚餐,饭后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车辆)送其中一个名为于某某的群友去***唱歌,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李某某被带至蚌埠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0月1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抽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