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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家属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祝藏族自治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前,被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机动车驾驶人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遂将其带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待检。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30mg/100mL,属醉酒。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32.30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未发生实际损害;到案后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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