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J39W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7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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