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5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新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新宁县**镇**村黄石山脚自家责任田地,点火焚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黄山岭山场森林火灾。2019年9月29日,经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总面积为5.6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21公顷,其他灌木林地面积为2.45公顷,过火区域内主要树种为柏树、马尾松、国外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谅解书、领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胡某某、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己、舒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林调鉴字(2019)13号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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