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巷**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里**号楼**门口处,酒后无故滋事,拒不配合防疫工作,因无小区出入证与物业保安发生纠纷,后推搡保安徐某某(男,24岁),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左足第1跖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于2020年4月21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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