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海丰县**厂经营者,住海丰县**镇**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10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丰县公平镇经营海丰县**厂,期间拖欠62名工人2019年6月至8月份工资共约39万元。工人因讨要工资未果,于同年9月4日向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海丰县**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厂于同月9日前结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但**厂经营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期限内没有付还工人工资。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陆续与该厂其中38名工人达成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支付给该38名工人被拖欠工资的60%(共约12.6万元),剩余40%被拖欠的工资(共约8.4万元)工人自愿放弃。至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代其付清该厂其余24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约18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海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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