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乡**村**小区**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工资发放。到2016年12月底公司停止运营时,拖欠王某某、李某丙等11名员工的工资共计15.965万元人民币。2017年1月,受害人王某某、李某丙等11名员工先后到晋城市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后经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向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及法人李某甲支付员工所拖欠的工资,但该仍未支付。2017年3月13日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此案移交至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立案侦查至案件终结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晋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14.815万元,但未支付被害人李某丁、王某某工资共计1.10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王某某、李某丁达成协议,支付了王某某、李某丁部分工资,取得了该二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审查起诉前履行了支付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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