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20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现住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昌吉市**镇**区**厂,因拆除设备问题与郭某某发生口角,郭某某聘用的工人安某某劝解过程中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安某某打了李某某胸部一拳,李某某打了安某某右眼一拳,致使安某某右眼受伤红肿。经昌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某受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