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16时许,在本区**街道**饭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怀疑被害人邓某某拿了其充电器使用,由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李某某将邓某某的鼻子殴打致伤。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2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月22日,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取得邓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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