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城**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下午,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路与基隆街交
汇处*****店内,范某、朴某某、林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李某、被害人石某某发生纠纷进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持碎酒瓶将石俊新扎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外伤致左腰部四处锐器伤,目前检见瘢痕累计长15.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唇粘膜划裂伤,目前检见瘢痕长2.0cm,其损伤程度已构轻微伤。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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