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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7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王某某在海淀区上庄镇五洲源KTV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五洲源KTV附近因琐事纠纷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乙(男,34岁),致使该人肋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某分别在家属协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

2.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获得被害人谅解。

4.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被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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