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3月3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钟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在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富奇路美食街“食惯嘴”烧烤店喝酒聊天。期间,侯某某上前欲脱侯某某的裤子,被侯某某制止后,侯某某仍欲脱侯某某裤子,侯某某因此与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钟某某、李某某见状,则与侯某某共同对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侯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轻伤二级O)规定,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钟某某、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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