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60425196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村,现住址**。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永修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借永修县人民政府**公司建设云居山旅游开发集散中心征地拆迁名义,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政府征地拆迁范围内他人承包山场栽种的苗木40余株出售给云山大源农场村民沈某某。次日,沈某某雇请工人在云居山山脚下的山场内采挖紫玉兰24棵、红叶李21棵,并微信转账给李某某购买苗木款人民币2200元。
2019年10月29日,经众平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21棵红叶李和24棵紫玉兰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7005元。2019年11月12日,李某某主动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及前科材料、归案说明、赔偿及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说明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